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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冉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X,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9月7日、9月14日晚,被告人冉X在酉阳县其租住的房屋里,容留龙XX、张X、以及外号叫“秋”、“狗狗”的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冉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龙XX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户口证明等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9月7日,被告人冉X在酉阳县其租住的房屋里,容留龙XX、张X以及外号叫“秋”、“狗狗”的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冉X在酉阳县其租住的房屋里,容留龙XX以及外号叫“秋”、“狗狗”的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冉X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被公安机关发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收缴决定书,证人张X、龙XX、冉XX的证言,被告人冉X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冉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冉X当庭认罪,可在量刑时从轻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到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