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商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信灿与卢浩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信灿,卢浩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869号原告:赵信灿。委托代理人:傅云燕。被告:卢浩炳。原告赵信灿与被告卢浩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信灿的委托代理人傅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浩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信灿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11日、18日,被告卢浩炳因需分三次向原告赵信灿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25日全部归还,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1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卢浩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赵信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卢浩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7日,被告卢浩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11日、18日向原告赵信灿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25日全部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则应向原告每月支付违约金1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赵信灿和被告卢浩炳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早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5日起的违约金,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卢浩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浩炳应归还原告赵信灿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信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浩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