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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5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合浦县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39-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3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仁,男,1973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廉州镇X村委会X队*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9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被合浦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仁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仁伙同郭某良、方某友(均已判刑)经商议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桂05-12X**的拖拉机窜到合浦县工业园区内的大道上,将被害人谢某毅晾晒在该处的6吨木薯干分三次装上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6吨木薯干价值为人民币1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毅的陈述;证人陈某源、陈某远、郭某权的证言;被告人郭某仁、郭某良及同案人方某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和归案证明、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远仁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宏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开云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