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等与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蔡丰育,张晓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瑞保字第4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徐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冲、阮建荣。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松。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斌峰。被告:蔡丰育。被告:张晓媚。本院在审理(2013)温瑞商初字第3027、3031、3049、305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蔡丰育、张晓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为有效化解债务传导风险,同意在保持原有贷款余额不变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临时解除保全申请,原告予以同意。现上述执行已经完毕,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继续查封登记在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水暖园区海工大道608-618号(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水暖园区海工大道608-618号(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 审 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