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聪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395号罪犯罗聪,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夹江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6日作出(2009)乐刑中字第1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9年6月13日止于2015年6月12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9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8分。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聪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