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57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许某,女,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取名李甲,现年六岁。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被告到天义镇给孩子陪读,后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更使我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将经营的服装店私自转兑,将共同财产120000元全部席卷一空,使得债务30000元至今不能偿还。我深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我要求另案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证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取名李甲,现年六岁。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12年被告到天义镇给孩子陪读,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维持必要。婚生男孩李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李甲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2013年的抚养费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2元,原、被告各负担386元,被告许某承担的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相杰代理审判员 李宏智人民陪审员 王凤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