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玉彬与陈宜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彬,陈宜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重字第6号原告周玉彬。委托代理人魏胜利。被告陈宜涛。委托代理人夏鲁超。原告周玉彬以被告陈宜涛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做出(2010)金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原告周玉彬、被告陈宜涛均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金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利,被告陈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彬诉称,原告系金乡县王丕镇牌坊林村(以下简称牌坊林村)村民,1994年原告经牌坊林村民委员会同意、王丕镇土管所批准,在牌坊林村莱河桥东桥头空闲荒地上自建房屋,从事餐饮业经营。后于1998年元月份,与牌坊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偿占地承包合同,继续经营使用。后因原告经营不善,将该房屋租赁与被告经营餐饮。2010年3月份因政府组织拆迁,将原告自建房屋拆迁,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与政府拆迁部门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并领取位了于金乡县莎岭社区24号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的拆迁安置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牌坊林村莱河桥东拆迁房屋依法享有安置房屋76.49平方米和获得拆迁房屋及土地补偿款118973元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宜涛辩称,被告位于莱河桥路南的房屋是在1994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成的,建成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进行管理,原告称被告租赁其房屋不支付租金不是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并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并没有溯及力,而人民政府向陈宜涛颁发各种土地用地手续的时间是1994年,因此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同样,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该法仍然没有溯及力,同样不适用于本案。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陈宜涛提供了自己建房时的土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提供了自己建房时的施工人员证言,陈宜涛又住在自己兴建的房子里面,这才是案件的最基本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居住的房子是原告的,应该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观点,但是在本案中原告除了向法庭提供了一个66平方米的选址意见书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观点,并且选址意见书所载明的位置和被告的房子根本不在同一位置。仅凭这样的一个所谓的证据根本不可能认定房子是原告的,原告声称被告是租赁的原告的房屋,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观点。因此在该情况下,法庭根本不可能把被告持证居住的房屋认定成是原告的。三、关于原告称被告欺诈问题。房屋拆迁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从拆迁公告的发布到实地勘察、丈量、评估、拆迁协议的签订和房屋的交接,要达数月之久,对此,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在此期间不但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就连村委会和其他村民也没有提出候任何异议,因此欺诈之说根本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声称被告持证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彬系金乡县王丕镇牌坊林村人,被告陈宜涛系金乡县王丕镇高洼村人,两村相邻,二人系同学,且关系较好。被告陈宜涛的父亲陈传伍有一建筑公司,经常在县城及附近承揽工程,1994年,被告陈宜涛在其父的建筑公司协助其父工作。1994年,原告周玉彬与本村达成协议,租赁本村桥头东的空闲地建房,位置在金乡县王丕镇牌坊林村莱河桥东头,东临李某丙,西邻河,南邻倪华德,北临路。1994年1月31日,金乡县王丕土地管理所向原告周玉彬颁发了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准许原告周玉彬建66平方米的房屋,建房地点为坊林桥头。同年3月1日,牌坊林村收取原告周玉彬建房占压费1000元。原告遂请被告为其建房,被告陈宜涛指派李某戊、胡某具体承建,王某为原告周玉彬送了砖,李某己为其加工了门窗,在建房期间,原告周玉彬从李某乙处购买了水泥。所建房屋将近四间。房屋建成后,1995年,被告陈宜涛在该房屋内销售过水泥,1996年前后原告周玉彬在该房内经营饭店,在此期间,原告周玉彬请同村的周某甲、耿某等人在主房后建了一间底上两层的灶房,后又找人往东接了两小间。原告周玉彬不经营饭店之后,李某丁从原告周玉彬��租其中两间房屋收辣椒,开始李某丁将房租交给原告周玉彬,后又交给被告陈宜涛。1998年前后原告周玉彬又将该房屋租给张某经营饭店,时间约一年多,张某将房租交给了原告周玉彬。张某不在此处经营饭店后,被告陈宜涛使用该房屋。在被告陈宜涛使用该房屋期间增设了石膏板吊顶、简易棚(无墙)、铁皮棚、简易棚(二面墙)、石板地、围墙、有钱电视、空调、电话、宽带、太阳能、地锅等。1998年1月1日,原告与金乡县王丕镇牌坊林村签订了房子及场面占地承包合同。1994年5月19日,金乡县王丕乡村镇建设办公室向被告陈宜涛颁发了民房建设批复,准许被告陈宜涛占地面积189平方米,建设面积76平方米,其位置与原告周玉彬申请的位置相同。同日,金乡县王丕乡土地管理所向被告颁发了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金乡县王丕乡土地管理所向被告陈宜涛颁发了在莱河桥头东的宅基地使用证,占地面积189平方米,被告陈宜涛交纳了办证费38元。1994年5月28日,金乡县王丕乡土地管理所向被告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原告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9月1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撤销了金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19日为陈宜涛颁发的无字号的宅基地使用证。陈宜涛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2月2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济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裁定书。2010年3月,金乡县政府对青年路、南外环路等五条道路实施拆迁改造,该争议房产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3月25日,被告陈宜涛与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第四条,补偿方式及数额。甲方(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补偿的形式进行补偿,乙方(陈宜涛)被拆除住宅���房建筑面积76.49㎡、配房、附属设施及其它补助评估价值共计118973元。第五条,甲方为乙方补偿的住宅房屋地点在南外环以北、金司路以东。应安置面积76.49㎡,实选面积120㎡,超出43.51㎡,其余差价款回迁上房时一次性结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一份。甲方: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乙方:陈宜涛(签名按手印),二○一○年3月26日。金乡房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地产进行评估,该房屋各部分的评估总价值为118973元。陈宜涛并未领取该补偿款,该款于2012年10月转移到陈宜涛名下的回迁安置房屋上,该房屋位置在莎岭社区24号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房屋面积121.93㎡,安置面积76.49㎡,安置单价866元∕㎡,超安置面积43.51㎡,超安置单价2509元∕㎡,该套���屋交差价款61872.9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王丕镇牌坊林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王丕镇牌坊林民委员会的帐目及收条各一份、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书、证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耿某、周某甲、李某丙、张某、李某丁的证言,证人周某乙的当庭证言;被告陈宜涛提供的1993年10月6日金乡县王丕镇牌坊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994年5月19日的建房批复、王丕镇人民政府向陈宜涛下发了村镇建房规划许可证、收取陈宜涛办证费用的发票、金乡县人民政府向陈宜涛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评估明细表、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拆迁房屋交接单、收条和欠条各一份、(2012)金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证人李某戊、胡某、张某、强某、李某丙、王某、李某乙、李某己、周某甲、耿某、陈某的调查笔录,本院调取得莎岭社区回迁安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2010年4月13日,原告周玉彬向本院起诉时是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经重新审理,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位于牌坊林村莱河桥东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其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2010年9月1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撤销了金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19日为被告陈宜涛颁发的无字号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陈宜涛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2月2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济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裁定书,因此,金乡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陈宜涛颁发无字号的���基地使用证于2011年2月24日失去效力,其效力应溯及到1994年5月19日;被告陈宜涛关于其位于莱河桥路南的房屋是在1994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宜涛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被告关于争议房屋系其出资建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原、被告争执的房屋所占压的土地系王丕镇牌坊林村的集体土地,1994年元月,原告向村里申请,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于94年元月31日向金乡县王丕镇土地管理所申请了建房许可证,同年3月1日向村里缴纳了在桥头建房占压费1000元,因此,原告周玉彬对争议房屋占压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建房行为亦得到了主管部门的批准,其建房出资又有王某、李某己、李某乙、周某甲、耿某等人的证实,其房屋建成后,有原告管理使用,又得到张某、李某丁的证实,98年元月1日,原告周玉彬又就房子及场面与王丕镇牌坊林村签订了承包合同,认定原被告争执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上有优势,因此原告周玉彬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010年3月,金乡县政府对青年路、南外环路等五条道路实施拆迁改造,该争议房产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3月25日,被告陈宜涛与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陈宜涛依据该补偿协议取得了位于金乡县城莎岭社区24号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回迁安置房,在该拆迁补偿协议中,被告陈宜涛和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合同的主体(当事人),原告周玉彬不是合同的主体(当事人),在原告周玉彬未成为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当事人)之前,原告周玉彬要求对位于牌坊林村莱河桥东拆迁房屋依法享有安置房屋76.49平方米和获得拆迁房屋及土地补偿款118973元的权利系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元,财产保全费1036元,由原告周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钦锋审判员 高 松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