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石刑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肖庆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庆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年石刑执字第00003号罪犯肖庆玲,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肖庆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表扬奖励,2012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庆玲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庆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庆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安 勇代理审判员 赵玉清代理审判员 任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世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