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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玉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陈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杨玉英,陈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王正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英。委托代理人候金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铁军。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英、陈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3日10时10分,陈铁军驾驶其所有的浙a73x73号机动车,沿杭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院北路口准备向东左转弯时,与杨玉英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玉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铁军驾车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且闯红灯,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英无责任。杨玉英受伤后于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21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右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行拆内固定术,并于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在该院门诊以及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转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进行多次诊断治疗。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030.94元、护理费765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9045.94元,由陈铁军垫付。陈铁军在2011年4月25日、2012年6月29日各交付给杨玉英10000元。杨玉英自行支付医疗费12306.2元。2012年11月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杨玉英构成10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以12周为宜。杨玉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4月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杨玉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5个月左右,伤后护理期限为2.5个月左右。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浙a73x73号机动车在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玉英父亲杨启法,农村居民,现年86岁;母亲郑全凤,农村居民,现年81岁;生育5个子女。杨玉英之子成红坤,城镇居民,现年34岁。杨玉英起诉请求判令陈铁军赔偿给杨玉英损害138788.05元,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杨玉英的损害,原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确定:依《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杨玉英诉请,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2306.2元。依《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依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结论显示,杨玉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左右,原审法院确定为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杨玉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且误工费的赔偿应以有劳动能力为限,以退休年龄55周岁为标准,推定退休后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并因而减少其误工费是妥当的。杨玉英在2006年12月14日已年满55周岁,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的误工费,酌情按杨玉英主张的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一半计算为7444元。依《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结论显示,护理期限为伤后2.5个月左右,原审法院参照杨玉英主张的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为7341.75元,其中765元护理费已由陈铁军垫付,护理费确定为6576.75元。依《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杨玉英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对杨玉英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玉英住院13天,其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依《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结论显示,营养期限为伤后12周,杨玉英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营养费为2520元。依《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审法院据于杨玉英伤残等级,结合杨玉英主张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且定残之日杨玉英未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依《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结合杨玉英伤残等级,杨玉英父母年龄均为75周岁以上,有5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1020.8元;杨玉英之子成红坤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45元。此次事故使杨玉英身体受到伤害并留下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杨玉英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和经济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杨玉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杨玉英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1100元财产损失,陈铁军、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1500元鉴定费系杨玉英为寻求权利保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杨玉英的损害。1800元鉴定费系因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申请鉴定而产生,原审法院确定由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承担较为合理。综上,除陈铁军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外,杨玉英的损害尚有医疗费12306.2元、误工费7444元、护理费6576.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为2520元、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0783.55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应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涉案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因此,上述130783.55元损害,鉴于陈铁军在杨玉英出院后支付给杨玉英20000元,该20000元应予扣除,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仅就剩余110783.55元承担赔付责任。陈铁军支出的、本应由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承担的款项,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给杨玉英损害合计110783.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杨玉英负担310元,由陈铁军负担1228元;其中陈铁军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有关杨玉英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上诉人认为,杨玉英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本身已经需要他人扶养,故不能再要求其履行扶养义务。二、有关杨玉英之子成红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上诉人认为,首先成红坤系成年人,虽然其被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次成红坤在事故发生时已婚,应由其妻子履行扶养义务;最后杨玉英提供的全部证据中并未提到成红坤的监护人或扶养义务人为杨玉英,而法律也并未规定残疾子女的父母为残疾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或扶养义务人。请求驳回杨玉英要求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玉英答辩称: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杨玉英的儿子成红坤患有二级精神残疾,在2005年6月6日有国家颁发的残疾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尽管对成红坤未丧失劳动能力和其他能力有反驳意见,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杨玉英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的成红坤残疾证及住院治疗医药费、鉴定费的凭证,证明其患有精神病,证明需要父母需要长期照顾其生活及医药费支出。被上诉人陈铁军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了证明1份。上诉人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杨玉英对他的儿子有扶养义务,而且该证明应该有残联出具,而不是由居委会出具,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杨玉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铁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年迈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杨玉英虽已年过六旬,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杨玉英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杨玉英之子成红坤患有二级精神残疾,杨玉英、成红坤所在社区亦证明成红坤妻子龙小平无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成红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