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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奋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奋明,男,1973年10月26日,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无业,2013年8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石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奋明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检察员吕勇、代理检察员翁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杨奋明多次向小张(身份不明,在逃)购入大量各种假冒香烟。2013年8月8日晚在抓获杨奋明的同时,从其家中库房缴获大量假烟。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测站鉴定,该批假冒香烟价值34.8215万元,并低价出售他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奋明销售假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奋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杨奋明多次向小张(身份不明,在逃)购入大量各种假冒香烟。2013年8月8日晚在抓获杨奋明的同时,从其家中库房缴获大量假烟。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测站鉴定,该批被缴获的假冒香烟价值34.8215万元。之前被告人杨奋明低价出售他人少量香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测站鉴定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奋明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奋明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大部分未销售就被缴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奋明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奋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配合为其交清罚金,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第23条、第72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奋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世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