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民一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于兴禄与邵长华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民一初字第2972号原告:于××,男。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女。委托代理人:葛均全,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与被告邵××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8日生一女孩于×蕊。原、被告同居后未建立起感情。请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辩称: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5万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1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8日生一女孩“××”(乳名),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原告主张双方居住的结婚用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该房屋其已出资5万元投入建设,现涉案房屋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该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大组合一组,大衣橱一组,单人椅两个,双人椅一个,小鸭牌洗衣机一台,被褥十六床,太阳能一个,以上除摩托车、电脑财产在原告处外,其他财产均在涉案房屋内。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小方桌一张,小椅子八个,煤气灶一套,柜子一个,台扇一台,电磁炉一个,食品橱一个,以上财产均在涉案房屋内。另,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双方互相否认,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析产,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所主张的其他财产,对方均不认可,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权利人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涉案房屋一处,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归属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应尽的义务,因被告生活在农村地区,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邵××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三、女孩“××”由被告邵××抚养,原告于××自2014年起每年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3388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代理审判员 赵成军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卓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