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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浚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武海与被告白国伟、田新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武海,白国伟,田新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浚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何武海,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司法局白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国伟,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被告田新建,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一楼。代表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兴然,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武海与被告白国伟、田新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白国伟,被告田新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被告英大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兴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武海诉称:2013年3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白国伟驾驶豫F550**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浚县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线浚县新镇镇董庄路段违法超车与相向行驶我驾驶的豫FWH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我受伤,我的车辆损坏。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白国伟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田新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36771.9元,第三被告英大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向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国伟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田新建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英大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20万元,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医疗费在1万元内赔偿。请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6771.9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白国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9张、费用清单及残疾用具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共计46950.28元。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及鹤壁市京立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4、护理人员王秀荣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张彪所在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5、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郭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被扶养人何东源的户口本。6、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出院后3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3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7、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634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8、施救费票据,金额1150元。9、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000元。10、被告白国伟驾驶证、豫F550**车辆行驶证及被告田新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被告白国伟、田新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张彪的误工收入应按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0215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王秀荣的误工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应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682元/年计算。另外,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白国伟、田新建、英大保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被告英大保险安阳支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酌定12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白国伟驾驶豫F550**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浚县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线浚县新镇镇董庄路段违法超车与相向行驶原告何武海驾驶的豫FWH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何武海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国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及遇有……、雨、……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白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武海无责任。原告何武海受伤后,当天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8日转院到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95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6950.28元,交通费1200元。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1月10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出院后3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3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150元。2013年4月8日,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63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新建已赔偿原告现金37000元。另查明:被告白国伟驾驶的豫F550**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田新建,白国伟是田新建的雇佣司机。豫F550**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何武海有一个儿子何东源,系农村居民,2001年10月19日出生。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682元/年(78.58元/天),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69.53元/天),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0215元/年(82.7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白国伟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何武海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白国伟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田新建作为被告白国伟的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950.2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680.5元(78.58元/天×225天),护理费20313.25元(69.53元/天×185天+82.7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何东源生活费计赔6年为4528.93元(5032.14元/年×6年÷2×30%),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100元、车损16344元、施救费115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田新建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7722.68元。被告田新建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武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243622.68元。原告的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田新建赔偿。被告田新建已先行赔偿原告的37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4100元,其余32900元应从被告英大保险安阳支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扣除后,被告英大保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10722.68元。被告田新建先行赔偿部分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武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722.68元;二、驳回原告何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何武海负担535元,被告田新建负担4315元。被告田新建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郭 芳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