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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尹继桂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继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继桂,绰号“老丫”,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熊湘萍,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继桂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有仁、陈泓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清莹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继桂及其辩护人熊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继桂自2013年4月25日起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了制作笛音的液压机及生产所需的高氯酸钾、对苯二甲酸氢钾(即笛音剂)等原材料,租用石门县白云乡某某村9组晏某某家的空房,雇请了史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名工人,组织生产笛音(一种礼花花弹配件)。被告人尹继桂按照笛音剂兑高氯酸钾1:2的比例加水制成笛音药,再由史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将笛音药装进笛音空筒里。三名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制,由被告人尹继桂负责计件并对她们实行技术培训。2013年5月12日,石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其生产作坊当场查获笛音哨成品29件,每件140饼,每饼169个,配制好的笛音药88.84公斤,经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29件笛音成品中所含药物和笛音药均为烟火药,每个成品笛音含药量为0.4克,现场查获烟火药总重量合计为363.269公斤。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尹继桂的身份材料、归案材料及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尹继桂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继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继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继桂自2013年4月25日起,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了制作笛音的液压机及生产所需的高氯酸钾、对苯二甲酸氢钾(即笛音剂)等原材料,租用石门县白云乡某某村9组晏某某家的空房,雇请了史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名工人,非法配制烟火药生产烟花笛音哨。2013年5月12日,石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其生产作坊当场查获笛音哨成品29件,每件140饼,每饼169个,配制好的笛音药88.84公斤,经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29件笛音成品中所含药物和笛音药均为烟火药,每个成品笛音含药量为0.4克。查获的成品笛音哨中含烟火药274.456公斤。现场查获烟火药总重量合计为363.269公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12日,接群众匿名举报,石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位于白云乡某某村9组村民晏某某家的一非法生产烟花笛音窝点予以查处,现场收缴大量笛音成品、原料及加工机械,该局对此予以立案调查;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她们受人雇佣在白云乡某某村一户制作笛音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晏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尹继桂租房的情况;4、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到现场查处的情况;5、石门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在查办本案中扣押相关非法生产的笛音、原材料及设备的情况;6、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尹继桂非法生产笛音的作坊所扣押的原材料样品经检验系烟火药;笛音样品内所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0.40g/个;7、公安机关制作的销毁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本案扣押的物品予以销毁的情况;8、被告人尹继桂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尹继桂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尹继桂的供述,其对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继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继桂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继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尹继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继桂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署人民审判员  左有仁人民陪审员  陈 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清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