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宙萍与骆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宙萍,骆颖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赵宙萍,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颖贤,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宙萍诉被告骆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宙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颖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宙萍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2年5月25日全部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颖贤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骆颖贤因资金周转现向赵宙萍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定于2012年5月25日全部归还。借款人:骆颖贤,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日期:2012.4.26。”2、《收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26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25000元。原告称出借款项后被告从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证明了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逾期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5000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骆颖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颖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5000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赵宙萍;二、驳回原告赵宙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原告赵宙萍已预付,由被告骆颖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