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金华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12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报警称其在青岛市黄岛区铁厂内的挖掘机被盗,大村镇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接警后立即赶到铁厂门口处理此警情。经查刘某某的挖掘机系被胶南市国土资源局联合执法大队扣押,民警王某某向刘某某解释这是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的正常执法行为,并告知自己还要到另一地点出警,刘某某因王某某不处理此事,情绪激动,遂上前抓挖王某某的胳膊等处,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双上肢有多处皮肤挫擦伤,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破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郑某、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宋某、封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