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靳宁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靳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19号罪犯靳宁,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锦江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靳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2012年9月27日,分别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997号、(2012)成刑执字第5506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10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靳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2分。另查明,罪犯靳宁被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靳宁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靳宁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