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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荣、王建军、王丽诉被告王民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王建军,王丽,王民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王桂荣。原告王建军。原告王丽。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贤英,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来。委托代理人王三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荣、王建军、王丽诉被告王民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民来的委托代理人王三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荣、王建军、王丽诉称:2012年12月20日,吴长玉驾驶苏CXX**号车辆途经徐州市民主南路时,将王运德(王桂荣丈夫、王建军和王丽父亲)撞倒,并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吴长玉系被告王民来的雇佣人员,被告王民来系苏C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标准,被告王民来应承担赔偿责任。苏C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19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75元、护理费406.5元、死亡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7250.8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民来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即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9时许,吴长玉驾驶苏C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徐州市民主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生派出所附近时,该车左前部与骑自行车的王运德发生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致王运德受伤,自行车前部损坏、苏CXX**号车左后视镜、左前灯损坏。事故发生后,王运德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5日死亡,王运德治疗花费医疗费32954.32元。王运德住院治疗期间,由王运德的家人护理。王运德去世后,被告王民来支付赔偿款2万元。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6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243.5元亦应由被告赔偿。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实此事故发生时王运德的行驶方向,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CXX**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制动和灯光不合格。另查明:苏C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王民来所有,吴长玉系被告王民来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吴长玉开车从事职务活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王运德,男,1946年1月7日生。原告王桂荣、王建军、王丽分别为王运德的妻子、儿子和女儿,系王运德第一顺位继承人。王运德生前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燎原二巷9#-1-102室,系徐州市区城镇居民。王运德的父母先于王运德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车辆检验报告及检验记录单,被告王民来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查实此事故发生时王运德的行驶方向,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此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被告未举证证明王运德有过错存在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吴长玉系从事职务活动,故其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民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苏C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民来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费票据的数额为37197.82元,但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243.5元的票据是王运德死亡后的2012年12月26日开具的,原告主张人血白蛋白是根据医嘱抢救王运德时购买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295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结合王运德实际住院天数5天,本院支持90元(18元/天×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75元,结合王运德伤情及相关病案,本院支持75元(15元/天×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406.5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王运德实际住院天数5天,本院支持250元(50元/天×5天);5、死亡赔偿金:王运德系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66周岁,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14年为415478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987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2993.5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结合侵权人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万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考虑到王运德受伤抢救情况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29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为75元、护理费为250元、死亡赔偿金为415478元、丧葬费为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交通费为700元,合计522540.82元。因苏C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死亡赔偿金6万元,再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赔偿5万元,剩余352540.82元由被告王民来赔偿,因被告王民来已支付赔偿款2万元,故被告王民来还应赔偿33254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荣、王建军、王丽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死亡赔偿金6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荣、王建军、王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万元。三、被告王民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荣、王建军、王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32540.82元。四、驳回原告王桂荣、王建军、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民来负担29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民来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民来负担的3220元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