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078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5年10月5日,安徽省阜南县人,汉族,农民。被告唐某,男,生于1984年1月27日,湖北省利川市人,苗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汤永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顾家祥、牟方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唐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复印件4份、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唐某某,现唐某某随原告生活,并落户于安徽省阜南县。证据三:刘郢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双方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证据四:王金刚、张永亮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三年,双方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证据五、文斗乡计生办证明1份。证明被告唐某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小孩。本院依职权要求利川市文斗乡桐麻村委会出具了证明1份。证明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唐某在文斗乡桐麻村已无财产,田土已完全转包他人。原告王某对桐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系相关职能部门和组织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内容形成了一条有效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在安徽省阜南县登记结婚,2009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唐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并落户于安徽省阜南县。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唐某与原告生活期间,共同生育的小孩落户于安徽,2010年10月被告就离开了安徽原告家,再也没有回去过,因此,可认定双方分居的事实。文斗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唐某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情况、债权和债务现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小孩落户于安徽随原告生活,因此,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永靖人民陪审员 顾家祥人民陪审员 牟方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