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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海廷与李明奇、吴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廷,李明奇,吴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刘海廷,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工厂,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满均,男,1961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明奇,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继斌,男,1945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吴永,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家友。委托代理人张邦澄,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海廷诉被告李明奇、吴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廷的委托代理人陈工厂、刘满均,被告李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斌,被告吴永,被告华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廷诉称,2009年10月2日19时,原告在泉山区庞庄煤矿大门南侧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时,被李明奇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撞倒,原告当即被送至徐州二院救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廷负次要责任。李明奇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吴永名下,该车在华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2月30日,华安财险徐州公司先予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17日、2012年2月18日、2013年3月在徐州二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0361元、残疾赔偿金178997.83元、误工费56700元、护理费19944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85元。被告李明奇辩称,1、原告在事故时喝酒了,原告是为了躲避其它车辆才碰到被告的车,而本人因为救治原告没有及时取证。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及时送达本人,在认定原、被告责任时希望法院进行慎重考虑;2、事故发生在2009年,原告应根据2008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3、被告在原告治疗时曾付过一部分款,其中有80000元的票据被原告拿走。另外,被告将肇事车辆以30000元的价格赔偿给原告,现该车已过户至原告哥哥名下。被告吴永辩称,事发时肇事车辆是李明奇驾驶,他有驾驶证,该车经过审核。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经卖给了李明奇,但一直没有过户,事故发生后,李明奇将车作价30000元给原告的哥哥,本人去协助办了过户。被告华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1、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完毕;3、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的伤残评定等级和三期(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期限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9时,李明奇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庞庄煤矿大门南侧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刘海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海廷受伤,苏C×××××轿车受损。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李明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枕、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左枕左颞骨折,左枕头皮裂伤。2009年10月2日,刘海廷接受“开额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清创缝合术+颅骨缺损修补术”。2009年12月9日,刘海廷出院,出院诊断同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1、注意营养、休息。2、避免切口、头皮感染。3、定期复查。4、有情况随访。5、纵裂积液依复诊情况是否进一步处理。2010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头皮切口、破损。2010年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0年2月12日,原告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头皮切口、破损。2010年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0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切口处感染。2010年2月22日,原告接受颅骨修补钛板取出术。2010年3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年后来院复诊;3、注意头部减压压窗保护,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2年12月19日,原告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门(急)诊诊断为:颅骨缺损。2013年1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后、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表述。2013年6月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了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内容为:1、被鉴定人刘海廷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海廷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海廷误工期限以合计700日为宜。4、被鉴定人刘海廷护理期限以合计240日为宜。5、被鉴定人刘海廷营养期限以合计120日为宜。李明奇驾驶苏C×××××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险种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4月14日,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九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就本案事故作出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前赔偿原告刘海廷医疗费10000元……。二、其余诉请原告保留诉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相关的治疗费用票据均在原告处。原告刘海廷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明奇一共支付原告赔偿款项共计65000元(含被告李明奇将肇事车辆以30000元折价的赔偿款)。被告李明奇称一共向原告支付了至少85000元。原告刘海廷受伤前为徐州舒康卫生材料厂轿车司机。庭审中,原告刘海廷向本院提交了徐州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和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本人于2008年2月即居住该社区9-2-201室,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关损失。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永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海廷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明奇负主要责任。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按照被告李明奇与刘海廷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发原因,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减轻被告李明奇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原告提供的加盖有三九集团湛江双林药业印章的购买蛋白收据,本院结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有关于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的建议,对该白蛋白购买的必要性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有关票据,支持医疗费220327.02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86元[(68日+26日+1日+24日+8日)*18元/日];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120日*15元/日)。因被告华安财险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完全赔付,故以上三项费用224413.02元(220327.02元+2286元+1800元),应由被告李明奇向原告赔偿157089.11元(224413.02元*70%)。虽被告李明奇称已向原告支付85000元赔偿费用,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当事人自认,认定被告李明奇已向原告赔偿65000元,故以上费用被告李明奇还应向原告支付92089.11元(157089.11元-65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21%);因原告未能就其实际收入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700元(81元/日*700日);本院参照本市同类护理人员每日收入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12000元(50元/日*240日);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其过错酌定支持7350元。以上费用共计201193.4元(124643.4元+56700元+12000元+500元+7350元),被告华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李明奇向原告赔付63835.38元[(201193.4元-110000元)*70%]。故被告李明奇共应向原告赔付155924.49元(92089.11元+63835.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海廷赔偿1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明奇向原告刘海廷赔偿155924.4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鉴定费2680元,以上共计5600元,由被告李明奇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明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娜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