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瓦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庆、赵雄文与被告黄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赵雄文,黄慧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瓦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张国庆,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农民,阿拉尔市。委托代理人陆峻(特别授权代理),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雄文,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阿拉尔市。委托代理人常凤丽(特别授权代理),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慧,女,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荣(特别授权代理),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庆、赵雄文与被告黄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国庆、赵雄文于2013年9日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慧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赵雄文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面积2000亩的叶南大芸基地承包给原告用于种植棉花,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土地高压滴灌设备安装,并正常使用,原告上交水电费;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安装完毕高压滴灌设备,导致原告播种的棉花自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19日无法灌溉,所种植棉花严重干旱,部分死亡,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承包土地中732亩棉田,受旱绝产546亩,损失871410元;为防止扩大损失,保障棉田得到及时灌溉,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开始自行将被告未完工的滴灌设备工程安装完毕,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在滴灌泵上建造泵房;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84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滴灌设备安装费用39100元;3、判令被告加盖泵房;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擅自委托,未通知被告及相关司法人员到场,鉴定程序违法,而鉴定中的土地是荒地非熟地,鉴定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却按熟地的产量来测产,明显违反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系荒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3、2014年不向被告上交费用,就是为了让原告开荒养地,被告已经放弃收取承包费权利,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原告应该自行承担这两年种地的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3月16日,被告申请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其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在签订合同短短3个月就让被告承担巨额损失,其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动机、目的不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滴灌工程的施工进度根据县里统一安排,合同中也未约定滴灌工程安装时间及完工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各项义务,将土地交予原告种植,并根据阿瓦提县政府统一安排,为原告承包土地安装滴灌设备,并交了滴灌款,被告并未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丰收三场的叶南大芸基地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种植棉花(此合同土地系田缺水而抛荒的土地),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2013年已开垦土地2013年、2014年不上交”,第6条约定“甲方负责乙方土地高压滴灌设备安装,并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押金5万元,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并提供原告用电用水需要,后双方对合同第6条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此条款,应该赔偿自己损失,承担安装滴灌设备费用及加盖泵房,并自行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在未通知司法机关、相关人员及被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9日对其承包被告土地由于滴灌系统未及时到位造成干旱(部分死亡)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损失为87841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国庆、赵雄文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一、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12日押金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成立,被告违反合同第6条双方约定义务;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不承认自己违约,认为合同并未约定何时安装滴灌设备,何时安装完毕,而且自己已经在履行安装滴灌设备义务,只是由于政府原因,未安装完毕。二、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新农(2013)第0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地因被告未安装滴灌设备导致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不子认可,认为此鉴定未通知被告及相关司法人员到场,鉴定程序违法,另外此地系抛荒土地,因为缺水才抛荒,原告明知此地缺水还种植,签订合同3个多月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签订此承包合同目的动机不纯,综上,对以上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三、安装滴灌设备人工工资、购买电机配件及其他材料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自己安装滴灌设备所花费用;被告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并且是否安装在承包地上也不知道,按照合同约定,土地承包过程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故此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所以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四、提供证人詹跃江出庭作证,证明其给原告安装了滴灌管道;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五、一组照片4张,证明出水口位置和泵房建设情况;被告认为证明不了什么问题,不子认可。六、一组照片8张,证明承包土地中有水灌溉棉花和没水灌溉棉花对比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承包土地时就知道此地因为没水才抛荒,承包给原告前2年免收承包费,目的也在于养地,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慧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一、2007年11月1日被告与阿瓦提天宏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30日阿瓦提天宏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阿瓦提天宏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土地是荒地,并于2013年3月16日转包给原告;原告认可土地承包和转包的事实,但不认可阿瓦提天宏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认为承包地是熟地。二、2013年6月阿瓦提县发政委施工招工文件,《阿瓦提县良繁田建设项目1标段施工招工文件》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新疆新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阿瓦提县良繁田建设项目1、2标最评标报告)》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28日《阿瓦提县良繁田建设项目合同),证明被告将土地转包给原告需统一安装滴灌设备,滴灌设备安装开工时间是2013年6月29日,竣工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时间和竣工时间,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并未违约;原告认为政府的普惠义务非被告的权利,以上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子以认可。三、阿瓦提县发改委银行分户账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30日阿瓦提县发改委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3年6月9日向阿瓦提县发改委交纳安装滴灌设备配套资金;原告认为政府的普惠义务非被告的权利,以上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子以认可。四、安装滴灌带和变压器照片4张,证明被告安装滴灌设备情况;原告称变压器是原告安装的,电线是被告安装的,滴灌带地埋管是被告安装的,地面设施是原告花钱装的,泵房是2013年6月14日原告自行安装的。五、丰收三场供电所供电发票复印件6张及地边水渠照片2张,证明原告抽水用电电费25万元及抽水现场情况;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负责乙方土地高压滴灌设备安装,并正常使用”未约定被告具体安装时间和完成时间,约定并不明确,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违约,而此合同承包地系缺水抛荒的土地,合同第3条约定“2013年己开垦土地2013年、2014年不上交”就是因为合同土地系缺水抛荒地需养地,原告在未安装滴灌设备不适合耕种抛荒地上播种棉花,出现损失应该由其自担,而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在未通知司法机关、相关人员及被告的情况下做出,被告不认可,违反鉴定程序,故原告称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安装滴灌设备本系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并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安装滴灌设备,其费用应由其自担,而泵房原告己经自行安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滴灌设备安装费用及要求被告加盖泵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张国庆,赵雄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5元,由原告张国庆、赵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梅审 判 员 李用华人民陪审员 刘人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