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宫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宫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郝金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xx,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郝金源,被告人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宫xx醉酒后驾驶津NY61**号小轿车沿静海县大邱庄镇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唐路交口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团唐路路边栏杆,造成车损,致乘车人江xx、姚xx、郎xx、董xx、郑xx等人受伤。经检验,发生事故时宫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鉴定,江xx、姚xx的损伤均为重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宫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宫xx经民警传唤到案。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宫xx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xx醉酒后驾驶超员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请求判令被告人宫xx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5636.26元。被告人宫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愿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宫xx和同事江xx、董xx、郑xx、姚xx、郎xx等人酒后在静海县大邱庄一歌厅娱乐后,由被告人宫xx驾驶津NY61**号奇瑞牌小轿车一起离开。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宫xx驾车沿静海县大邱庄镇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团唐路交口处时,车辆撞上团唐路路边栏杆,致车辆受损,宫xx和乘车人江xx、姚xx、董xx、郑xx、郎xx等人受伤,民警接过往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宫xx发生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江xx、姚xx的损伤均为重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宫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宫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姚xx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皮肤裂伤等损伤。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7月11日鉴定,姚xx的面部多发皮裂伤后遗留瘢痕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80日。姚xx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6073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3、交通费2040元;4、误工费11919.7元(173天×天津市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68.9元);5、护理费5512元(80天×68.9元);6、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7、住宿费2710元;8、残疾赔偿金27142元(13571元×20年×10%);9、鉴定费2320元。以上共计117132.46元。截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宫xx已赔偿姚xx69200元。庭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姚xx、江xx、董xx、郑xx、郎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宫xx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以及医疗费收据,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住院病历、姚一x署名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宫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因被告人宫xx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宫xx依法予以赔偿,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宫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法定、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17132.46元,扣除诉前已赔偿的69200元,被告人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姚xx4793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李汝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利娟商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