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鲁班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在三台县古井镇桐麻湾村二组的公路上,唐某某持虎头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唐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王某某对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协议书、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