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08年12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广阳区丰盛路梦者酒店门前因琐事与卢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卢某甲面部等处打伤,造成卢左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北门外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救治了被害人,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2008)广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