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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华商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袁培林与陶益新买卖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培林,陶益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华商初字第0197号原告袁培林,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陶益新,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袁培林与被告陶益新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凤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益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培林诉称:他向被告供应配件,被告经常拖欠配件款,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写下欠条:“今欠袁培林配件款40917元,于10月底结清。”到了10月底,他向被告催要此配件款,被告躲而不见,拒不归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陶益新归还欠款40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益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袁培林与陶益新素有业务往来,由袁培林向陶益新供应配件。2013年9月9日,陶益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袁培林配件款40917元,并承诺于10月底结清。嗣后,陶益新未能按约归还欠款。2013年11月14日,袁培林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欠条、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陶益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陶益新结欠袁培林配件款409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陶益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袁培林配件款4091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袁培林已预交),由陶益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袁培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费凤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符丽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