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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薛某在其开设的海盐县通元镇通元医院南面的服装厂内,因债务纠纷与詹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扇耳光的方式将詹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薛照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所犯罪行,属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被告人薛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詹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程某的证言;海盐县人民医院病历与耳鼻咽喉科内镜检查报告单及CT诊断报告书;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与刑事和解协议书以及收条;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固镇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社区矫正期满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是选择妥善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