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江法二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江法二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黄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19日由审判员范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律师、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生下儿子黄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等使用监控设备,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迫使原告在2013年3月外出租房居住。2013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婚生儿子带走,剥夺了原告的监护和抚养权。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原告的情况,也不告诉原告其居住地址,夫妻分居数月。婚生儿子黄某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原告和被告无任何共同财产,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经过4、5年充分了解,并在情投意合的情况下结婚的,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因原告父母对被告诸多要求、过分挑剔,导致家庭矛盾。2012年,被告怀孕后,原告对被告的感情越来越差,还经常跟一个女的信息不断,甚至半夜网上谈心,严重的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儿子出生后,因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不好,被告与原告外出租房居住,期间原告仅负责房租500元,其余一切开支均由被告负责。2013年6月,为了调和矛盾,被告父亲回到梅州与原告家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被告遂外出深圳打工,并由父母帮忙带婚生儿子。2013年11月16日,被告将儿子带回原告家中,但原告却将儿子躲藏起来,并到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但因婚生儿子还不满二周岁,且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此要求将儿子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约5万元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某,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在梅州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争吵。2013年6月,被告带着儿子到深圳工作居住,双方缺少联系沟通,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了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原告的住房公积金49000元,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双方质证的证据、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对婚生儿子黄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因小孩未满两周岁,在出生至今一直随母亲刘某生活,且被告刘某有抚养能力,不存在不宜与小孩共同生活的情形,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小孩由被告刘某抚养为宜。结合小孩还处于幼儿阶段和梅州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能力,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700元为宜,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原告的住房公积金49000元,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被告刘某请求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结合个人住房资金专款专用的性质,由原告支付该款的一半即24500元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某由被告刘某负责抚养,原告黄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的住房公积金49000元,由原告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4500元给被告刘某。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广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