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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黎世英,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黎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南北走向的龙州县辖区456县道那龙线23KM+700M处路段,驾驶一辆桂CU×××3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停放车辆的东侧道路左边,自左侧向公路掉头倒车时,适有行人林某某乘车下车后,在车辆停放的东侧公路边停憩步行间,被掉头倒车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碾压身体左侧,造成林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桂CU×××3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南北走向的龙州县辖区456县道那龙线23KM+700M处路段停车休息。当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货车从停放车辆的东侧道路左边自左侧向公路掉头倒车时,不慎将在案发地点停憩步行的被害人林某某碾压,导致林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及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后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驾驶货车掉头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导致货车左后轮碾压被害人林某某身体左侧,致使林某某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及时报案,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配合交警部门进行调查。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在龙州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家属济损失人民币81749.9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车辆肇事期间投有强制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告人郑某某向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材料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林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出生于1940年3月16日,案发时年龄为73岁。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7时许,郑某某在驾驶货车进行掉头倒车时不慎将林某某碾压,其查看后即帮忙打电话报警,郑某某则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6、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7时许,其见郑某某在驾驶货车时将林某某碾伤,郑某某在同伴打120急救电话后,则急忙将伤者送往先锋卫生院进行救治,120急救车到来后转到龙州县人民医院治疗。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7时许,其听到喧哗声后出去查看,看见林某某受伤倒在郑某某的货车左后轮旁边,郑某某在围观群众的提醒下将伤者送往先锋卫生院救治,120救护车来到后接往龙州县人民医院治疗。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在横越公路时被郑某某的货车倒车碾伤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调查照片等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直接促成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完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无事故责任。12、机动车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材料,证实涉案货车及郑某某的登记信息。13、机动车保险凭证,证实事故车辆在案发时尚在强制保险期内。14、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材料,证实2013年9月11日,在龙州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家属济损失人民币81749.9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5、被告人郑启华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6月29日21时许,罗某某驾驶桂CU×××3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柳州市出发前往龙州县先锋农场拉水果,行驶至南宁后改由其驾驶车辆,沿南友高速途径夏石至龙州二级公路、龙州县城。30日凌晨5时许,到达先锋农场,其将车停靠在案发路段公路右侧泥路上,二人就在车上休息。7时许,代收水果的黄老板将其叫醒,其在路旁米粉店吃完早餐后便回到车上。其驾车向公路调头倒车,由于未查看车尾情况,当货车右后轮刚倒上公路时,其听到旁边有几个人喊叫“停车”,于是就停下车来查看,发现车左后轮碾压了一个阿婆的左小腿,已经骨折了,并且流血不止。代收水果的黄老板说附近有个卫生院,并帮忙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其抱起阿婆跑向卫生院,途中一名好心司机用三轮摩托车把阿婆拉往卫生院救治。后其跟随120救护车将阿婆转送龙州县人民医院,但阿婆经医生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上证据,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报案并积极抢救伤员,事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伟清代理审判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黄泽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冬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