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屈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登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屈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2012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屈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屈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妍、潘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至8月7日间,经被告人易某某提议,柳某甲(另案处理)、柳某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屈原管理区明珠大酒店二楼茶楼包厢及酒店房间组织王某某、柳某丙、吴某某、钟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易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杨某某各组织一场,四人组织时均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与赌资,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在2013年8月7日下午12点至晚上6点间在明珠大酒店609房间组织王某某、吴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杨某某、余某某、钟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3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柳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至8月7日间,被告人易某某、柳某甲(另案处理)、柳某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屈原管理区明珠大酒店二楼茶楼包厢及酒店房间组织王某某、柳某丙、吴某某、钟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易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杨某某各组织一场,四人组织时均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与赌资,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在2013年8月7日下午12点至晚上6点间在明珠大酒店609房间组织王某某、吴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杨某某、余某某、钟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抽头渔利所得13000元已予以追缴。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2012)屈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2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2、屈公(青)决字【2013】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处罚人吴某某参与赌博的事实。3、屈公(青)决字【2013】第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处罚人钟某某参与赌博的事实。4、屈公(青)决字【2013】第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处罚人王某某参与赌博的事实。5、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柳某丙等人的证言,共同证明了被告人易某某组织、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3000元的事实,并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6、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在2013年8月7日下午12点至晚上6点间在明珠大酒店609房间组织王某某、吴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杨某某、余某某、钟某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3万元的事实,并与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柳某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7、辨认笔录,证明参赌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经辨认,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确系组织聚众赌博的人员。8、屈原管理区公安局青山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退还赃款,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某某系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勇新代理审判员 方 明人民陪审员 周良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家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