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赵国英与朱红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英,朱红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赵国英。被告朱红沙。原告赵国英诉被告朱红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国英、被告朱红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英诉称,上虞市百官街道郁金香时尚宾馆(以下简称郁金香宾馆)已于2012年10月25日注销,宾馆里并没有一个叫朱红沙的职工,该劳动仲裁裁决前,原告并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书和电话。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朱红沙与原告赵国英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驳回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告朱红沙辩称,我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并持有上岗证。本人自2012年1月18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在楼上打扫卫生,股东李某也一起打扫的,后来在楼下做前台。被告母亲得癌症时,原告不准请假,被告跟他人商量好换班,原告仍未同意,原告就说被告不服从安排,将被告辞退。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时未通知原告开庭,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2、2012年2-8月工资表、服勤时间表,证明郁金香宾馆没有叫朱红沙的工作人员。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3、证人陈某证言:郁金香宾馆没有叫朱红沙的工作人员,本案被告是该宾馆的员工,她与老板之一李某是亲戚,在宾馆工作期间经常有客人投诉,因为她态度差,蛮横。被告朱红沙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陈某证言存在互相矛盾的地方。原告赵国英对证人陈某证言无异议。被告朱红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4、旅馆业登记部位上岗证,证明被告曾在郁金香宾馆工作过。5、上虞市崧厦镇杨凌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虞市公安局崧厦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曾用名为朱李莎、朱丽莎。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6、证人李某证言:我与赵国英合伙经营郁金香宾馆,占有40%份额,跟被告朱红沙不存在亲戚关系,被告在2012年1月10日以后开始在郁金香宾馆工作,开始在楼上做服务员,后到楼下做前台。被告因母亲生病,向原告请假,原告不准请假,发生争吵。被告跟其他员工换班,原告还是不同意,然后被告说让我帮她顶班,我同意的,后来9月5日原告将被告开除。7、证人徐某证言:朱红沙2012年春节之前在宾馆工作至9月份,做过前台,也做过楼层服务员。对于证据4-7,原告赵国英认为,当时宾馆招不到服务员,有些上岗证是借用的,对村委会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李某跟被告是亲戚,不能作为证人。被告朱红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1、2、4、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6、7,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为,被告朱红沙曾用名为朱李莎、朱丽莎,曾与郁金香宾馆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郁金香宾馆于2012年3月23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赵国英,实际为赵国英与李某共同投资经营,赵国英出资收益占60%,李某出资收益占40%。被告朱红沙于2012年1月开始在郁金香宾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郁金香宾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2-8月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以及被告朱红沙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实际,本院认定被告朱红沙工资为2000元/月,郁金香宾馆每月补贴被告社会养老保险费200元。被告朱红沙因母亲生病请假问题与经营者赵国英发生争执,2012年9月5日,郁金香宾馆与朱红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0月25日,郁金香宾馆因歇业注销。本院认为,郁金香宾馆在登记成立以前并非用人单位,被告朱红沙与该宾馆经营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其主张郁金香宾馆成立前的双倍工资补差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应当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于被告主张2012年4月23日至9月5日双倍工资补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该期间双倍工资补差数额为8800元(2000元/月×4.4个月)。因原告赵国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正当理由,结合证人李某证言,对于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款项金额为200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郁金香宾馆于2012年10月25日因歇业注销,无法履行补缴义务,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250.76元(2978元/月×60%×14%×5个月)直接支付给被告,扣除每月补贴的200元,郁金香宾馆实际还应支付被告朱红沙250.76元。郁金香宾馆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该宾馆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的情况下,应当由登记的经营者赵国英向被告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补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社会养老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国英支付被告朱红沙双倍工资补差88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2000元、社会养老保险补差250.76元,合计1105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