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二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郑炎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华,郑炎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1411号原告林建华。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炎森。原告林建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炎森(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86519元,被告已支付32790元,余款5372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72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欠对账单二份,发货单8张。被告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2月2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2011年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对账单、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收货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86519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2790元。因原告追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3729元,有对账单、收货单在卷为凭,双方之间债务关系明确,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72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炎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建华货款5372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郑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孔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