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三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善忠与孙好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忠,孙好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233号原告孙善忠,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浩友,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好峰,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善忠与被告孙好峰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善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 功 成审 判 员 翟 汉 涛人民陪审员 吴 凤 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