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袁凤珍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珍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凤珍,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苗族,广西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生,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荣俏,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凤珍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凤珍及其辩护人荣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袁凤珍和覃某某(另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本市城中区文惠路某大厦,由覃某某在楼下等候,袁凤珍至二楼二手手机市场柜台,并以买手机为由让营业员从柜台内拿出一台黑色苹果4s型手机,而后将手机抢走。被告人袁凤珍携手机逃离至本市文惠路与公园路交汇路口时被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抢手机,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袁凤珍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凤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与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袁凤珍系在覃某某的教唆下犯罪,2、其系初犯、偶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4、所抢手机已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凤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告人袁凤珍的供述外,未有其它证据证实其抢夺行为系受他人教唆,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凤珍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兰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