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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刘丹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丹民,储永洪,邵纪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献锦,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民,系个体工商户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中正汽车租赁商行业主。第三人储永洪。第三人邵纪文。原告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刘丹民、第三人储永洪、王高平、邵纪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王高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书面的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路、被告刘丹民、第三人储永洪、邵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133号(原新安东路12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储永洪、邵纪文系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因改善建德市医疗卫生基础设施需要,建德市人民政府经研究作出建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由原告作为征收部门,对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征收。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自行处理好与承租人的关系,并于2013年10月30日前腾空房屋交给原告,逾期腾房每日按补偿总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腾空并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拆迁进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丹民、第三人储永洪、邵纪文立即腾退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133号(原新安东路121号)的房屋;2、被告刘丹民支付违约金36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4日,按补偿总金额720万元每日万分之十计算,2013年11月5日至腾房之日止按补偿总金额720万元每日万分之十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政征字(2013)第1号建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份,证明建德市人民政府对本案征收相关事宜作出决定。2、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400万元。4、关于提前腾空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提前腾退房屋将获得提前腾退奖。5、房屋租赁合同和租房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储永洪、邵纪文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租赁合同未到期,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6、关于祥和人家合并的协议和声明各一份,证明王高平在本案征收前已退出房屋租赁,本案与王高平无利害关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对政府的征收行为无意见,签订补偿协议属实,但被告未完全看清协议内容及评估报告就签字了。被告认为协议记载的补偿款仅仅是第一笔款项,关于没有房产证的部分、装修部分及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损失应另行给予补偿。被告与承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五年,仅履行2年不到,承租户要求被告赔偿400多万元,政府的补偿款还不够赔偿给承租户,故被告认为补偿协议显失公平。被告要求重新评估,重新补偿。被告向本院提交报告及建德市旅游商贸局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据涉案房屋经营饭店是合法的。第三人储永洪辩称,对政府的征收行为无意见,对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不清楚。第三人储永洪租赁被告的房屋经营饭店,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按五年投入成本,但至今仅经营了一年多。现房屋需要腾退,要求政府和被告补偿第三人储永洪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储永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邵纪文辩称,对政府的征收行为无意见,对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不清楚。第三人邵纪文租赁被告的房屋经营二手车中介,租金已付清,但租赁合同未到期就需要腾退房屋,要求政府和被告补偿第三人邵纪文的经济损失。第三人邵纪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储永洪、邵纪文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3、4、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内容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未看清楚协议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在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储永洪、邵纪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丹民系个体商业户建德市新安江顺达汽车队业主,建德市新安江顺达汽车队于2011年12月9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中正汽车租赁商行。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133号(原新安东路121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建德市新安江顺达汽车队。2009年3月29日,被告刘丹民将上述房屋的部分出租给第三人邵纪文经营二手车中介,并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租赁期限十年。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丹民将上述房屋的部分出租给第三人储永洪、案外人王高平经营饭店,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五年。2012年6月2日,案外人王高平与第三人储永洪签订协议,案外人王高平退出饭店经营。为改善建德市医疗卫生基础设施,改建建德市中医院门诊楼,2013年2月7日,建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建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为征收部门,建德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征收实施单位。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丹民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刘丹民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133号(原新安东路121号)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建筑面积770.91平方米,临时建筑面积223平方米;补偿总金额720万元,其中合法房地产补偿金额4388534元,临时建筑补偿金额10805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1231669元,另有4个月的搬迁过渡费126700元、停业停产损失补偿金额263312元、一次性搬迁费20000元等补助和奖励;如被告刘丹民提前至2013年10月15日腾空,则原告另行奖励被告刘丹民提前腾退奖10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刘丹民补偿款400万元,房屋腾空交付后3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刘丹民剩余补偿款及提前腾退奖330万元;被告刘丹民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交给原告,并经原告验收确认,逾期则按补偿总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违约金;被告刘丹民自行处理好与承租方的一切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丹民即对第三人储永洪、邵纪文进行了告知。原告已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给被告刘丹民补偿款4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丹民送达了提前腾空房屋的通知。但被告刘丹民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腾空交付房屋。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丹民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丹民均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丹民至今未腾空交付被征收的房屋,系违约,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丹民关于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储永洪、邵纪文承租涉案房屋,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配合被告刘丹民腾空涉案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第三人储永洪、邵纪文因承租期限未满而主张赔偿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刘丹民在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总额中已经包含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搬迁过渡费、停业停产损失补偿、一次性搬迁费等,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刘丹民自行处理与承租方的一切关系,故第三人储永洪、邵纪文可向被告刘丹民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民、第三人储永洪、邵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133号(原新安东路121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70.91平方米,临时建筑面积223平方米)。二、被告刘丹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4日按补偿总金额720万元每日万分之十计,2013年11月5日至实际腾空之日按补偿总金额720万元每日万分之十另计)。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丹民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