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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徐刚与朱明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朱明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徐刚,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明河,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刚与被告朱明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刚、被告朱明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朱明河欠款523500元,并出具欠条。经催要,2013年1月份被告朱明河偿还本金150000元,余款3735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明河偿付欠款373500元。被告朱明河辩称:未向原告徐刚借过款,该欠款系原告徐刚投资款的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3日,原告徐刚同被告朱明河就借款事宜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朱明河尚欠原告徐刚借款本金5235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徐刚催要,被告朱明河于2013年1月底偿还150000元,余款3735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原告徐刚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对尚欠款项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又于2013年1月底偿还150000元,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7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河辩称该欠款系原告徐刚投资款的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徐刚欠款37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朱明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