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淑珍诉沧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珍,沧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运行初字第62号原告赵淑珍,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平,沧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泽春,沧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原告赵淑珍不服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晚上22时左右,原告赵淑珍因拆迁补偿问题与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向沧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沧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警处理,原告赵淑珍认为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处置不力,给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损害,遂以沧州市公安局为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淑珍在向沧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后,沧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已经指令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警进行处理,原告赵淑珍是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处置不力,从而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公安机关现场处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原告赵淑珍起诉沧州市公安局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赵淑珍行政诉状所诉内容结合赵淑珍和沧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这一事实。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书面告知原告赵淑珍变更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为本案适格被告,但赵淑珍逾期未作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淑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载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