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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7月10日因犯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金琴云、陈君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金琴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5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从王某、杨先荣(另案处理)处分别购得百菜鲜鸡精及假冒的太太乐鸡精包装箱、包装袋等物,在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居委会毕家148号进行包装、销售。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张某是为了销售假太太乐鸡精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张某销售假冒的太太乐鸡精包装箱、包装袋及鸡精原料,销售金额43200元,又多次向黄某、应某销售假冒的太太乐鸡精,销售金额分别为12240元、6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扣假冒的太太乐鸡精包装箱9个,包装袋2500个及用于生产包装袋的机器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黄某、应某、王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扣押清单;4、照片;5、鉴定书;6、银行账户明细;7、投诉书;8、太太乐公司相关材料;9、情况说明;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法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