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日,四川省广元市人,初中文化。2009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汪某在广元市一名叫“四娃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2013年5月20日晚21时许,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上吸毒人员何某,二人商议好由何某出钱购买毒品一同吸食后,吸毒人员贾某某也联系黄某某想购买毒品,黄某某便通过电话联系汪某购买“冰毒”。当晚10时许,黄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桂丰园”楼下,以300-350元每小包不等的价格从汪某处购买“冰毒”3包,交给何某1包、贾某某2包。现场抓获被告人汪某后,当场扣押“冰毒”2.35克。当晚11时许,抓获黄某某后,在黄某某处扣押了其与何某共同吸食后剩余的“冰毒”0.65克。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是因为黄某某要吸食毒品给他打电话后,他才帮黄某某到“四娃子”处购买,而且在其身上被查获的2.35克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汪某在广元市一名叫“四娃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2013年5月20日晚21时许,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上吸毒人员何某,二人商议好由何某出钱购买毒品一同吸食后,吸毒人员贾某某也联系黄某某想购买毒品,黄某某便通过电话联系汪某购买“冰毒”。当晚10时许,黄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桂丰园”楼下,以300-350元每小包不等的价格从汪某处购买“冰毒”3包,交给何某1包、贾某某2包。现场抓获被告人汪某后,当场扣押“冰毒”2.35克。当晚11时许,抓获黄某某后,在黄某某处扣押了其与何某共同吸食后剩余的“冰毒”0.62克。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的尿液经检测,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报告、(2009)广利州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贾某某、何某、钟某某证言,其中黄某某证实她于5月20日因想吸冰毒,就以1000元现金在汪某处购买了3个包子的冰毒,她是通过其朋友“雯某”认识汪某的,她前几天才在汪某那里买过冰毒;被告人供述,其中被告人汪某第四次供述交待其在5月的一天接到一个女子的电话,喊他准备3个包子的冰毒送到南河“桂丰园”去,他晚上11点过去把冰毒给了那个女子,那个女子给了他1000元现金,后来就被警察抓获;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在黄某某处扣押了其与何某共同吸食后剩余的“冰毒”0.65克一节,根据称量报告该冰毒数量为0.62克,故对该节指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汪某称他是帮黄某某代买冰毒,而且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系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故不应将该毒品数量纳入指控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购买冰毒后卖给黄某某,该行为属于贩卖,同时庭审查明被告人汪某本人吸食毒品,按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现场查获的冰毒数量应依法认定为贩卖数,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汪某又属于毒品再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系以贩养吸,对查获部分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杨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