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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蔡英明与袁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英明,袁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2号原告:蔡英明,男,1962年11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旗,男,1967年9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英明诉被告袁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英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袁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军、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英明诉称:2013年1月20日17时40分,被告袁红旗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100M处停车,开门下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蔡英明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袁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英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英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5日出院,同年7月19日其所受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袁红旗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蔡英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59762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英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袁红旗;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地点为X005线1KM+100m,后果为蔡英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责任为袁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蔡英明负事故次要责任;5、出院记录:证明蔡英明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6、医药费票据:证明蔡英明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6255.36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蔡英明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蔡英明左胫骨骨折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分别被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9、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100元;10、六安市天星超市(木厂店)木工人工工资合同书、天星超市(南河佳苑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缴税凭证:证明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一直在城镇从事木工装修承包工作,且有固定收入;11、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1年元月份开始在六安市南门落水桥粮食局家属区黄家保家租房居住,距交通事故发生已有两年多时间。被告袁红旗辩称: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我方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我垫付了23937.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袁红旗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红旗身份信息情况;2、押金单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袁红旗在交警队交付的25000元押金,原告已支取了23937.9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证明蔡英明因左胫骨骨折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取出内固定手术费9000元。被告袁红旗对原告蔡英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蔡英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蔡英明提供的证据1-6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2、对其提供的证据7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对其提供的证据8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4、对其提供的证据9没有异议;5、对其提供的证据10中承包合同持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查明,只是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无法查明,是否按合同完全履行没有办法印证,其提供的缴税凭证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方面的情况;6、对其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租房协议的房东没有到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租房有两年以上,故不能认定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蔡英明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被告袁红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蔡英明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鉴定结论不准确,原告的伤情应当符合九级伤残标准;2、二次手术费的变动也没有依据。被告袁红旗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蔡英明所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且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对原鉴定结论予以了改变,两份鉴定结论相比较,因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结论不予以采纳,故对其就该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蔡英明所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租房协议持有异议,认为无法查清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综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签订的时间及木工人工工资合同书、缴税凭证等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木工装修承包工作,有固定收入并居住于城市的事实,被告仅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怀疑和推理的合理性。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其未能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就该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两被告均无异议,其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有相关保险等有关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均予以采信。三、因原告蔡英明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被告袁红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均予以采信。四、原告蔡英明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虽有异议,但因该鉴定系原、被告三方协商选定后经本院委托,故该份鉴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20日17时40分,被告袁红旗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100M处停车,开门下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蔡英明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蔡英明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袁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英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英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5日出院,同年7月19日其所受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三期分别被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蔡英明左胫骨骨折经重新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取出内固定手术费9000元。被告袁红旗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袁红旗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3937.9元。又查明:原告蔡英明从事木工装修承包工作并自2011年元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南门粮食局家属区租房居住。其所有的皖N×××××二轮摩托车因受损花费1100元修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红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英明身体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车已经由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袁红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款再从该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袁红旗应承担的70%的责任予以赔付。原告蔡英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当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蔡英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且具有连续稳定的收入达一年以上,故对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应依十级,二次手术费应以9000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其从事木工装修,且有相对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7.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7.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因重新鉴定未予涉及并改变,故均依原鉴定确定的三期予以计算。原告蔡英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为宜。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蔡英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255.35元、误工费17550元(97.50元/天×180天)、护理费8775元(97.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112948.77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6775.35元,应首先由被告袁红旗在应承担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该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袁红旗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其应承担的70%的责任予以赔付。鉴于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实际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袁红旗在本案中可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袁红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937.9元应当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蔡英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255.3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6775.35元中的1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付18742.75元[(36775.35元-10000元)×7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蔡英明车辆修理费1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蔡英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073.42元;四、上述一、二、三项款,合计10491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蔡英明应从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袁红旗垫付的医疗费23937.9元);四、驳回原告蔡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袁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倩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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