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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亭县马头营镇孙庄村东时,与同向步行的孙庄村村民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指出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车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火化证明,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郭某某到案情况)、证明(郭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其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