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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陈卫、马海龙、陈有卜、XX、陈军与海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XX,陈有卜,陈军,马海龙,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男,回族,1976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回族,1978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卜,男,回族,1953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回族,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龙,男,回族,195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有四夫,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晓容,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卫、马海龙、陈有卜、XX、陈军诉海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卫、陈有卜、XX、陈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波、王奇兵,上诉人马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有四夫,被上诉人海东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民和回族土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和县政府)张贴了《关于在川垣新区修建县人民医院房屋征收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6月19日,民和县政府给该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民政(2013)106号《关于同意给县人民医院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6月22日,陈卫等五人就《批复》向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9日,就《通告》向海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东市政府经复议认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两项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陈卫等五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海东市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告受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东署不受理(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东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正确。民和县政府的批复、通告属于对不特定对象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海东市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陈卫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东署不受理(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陈卫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民和县政府作出的《通告》和《批复》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不能反复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上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东市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不予受理违法。海东市政府答辩称,民和县政府作出的《批复》和《通告》是针对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原居住对象,包括企业和居民等不特定对象,可以反复适用。《批复》是政府内部公文,不具有可诉性;《通告》只是告知性的公文,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东署不受理(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和县政府作出的《通告》和《批复》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海东市政府主张,《通告》和《批复》针对的是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原居住对象,包括企业和居民等不特定对象,可以反复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通告》和《批复》应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陈卫等五人主张,《通告》征收的土地和房屋范围特定、征收的对象特定;《批复》针对的是民和县政府同意将川垣新区川垣北路以北、川垣二路以西、居住区环路西段以东、居住区环路北段以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县医院的行为,5名上诉人的土地也包括在其中,该内容只能适用一次,不能反复适用;特定的对象是县医院。因此,《通告》和《批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陈卫等五人的申请符合规定,海东市政府适用法律错误。经查,2013年5月21日,民和县政府发出《通告》,内容为:“…征收范围:川垣新区川垣北路以北、川垣二路以西、居住区环路西段以东、居住区环路北段以南约42亩土地;征收补偿按《民和县川垣新区公共基础设施及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执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民和县政府;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征收时间:2013年6月至8月;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时间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拆迁完毕”。6月19日,民和县政府根据民和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向该局作出了《批复》,内容为:“…同意将位于川垣北路以北、川垣二路以西、居住区环路西段以东、居住区环路北段以南的2.789公顷(41.79亩)国有建设用地(2011-8-5号宗地)土地使用划拨给县人民医院,用于医疗综合楼项目建设。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从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能否反复适用及能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民和县政府作出的《通告》,征收对象是川垣新区川垣北路以北、川垣二路以西、居住区环路西段以东、居住区环路北段以南的征收范围内的居民,该范围内的居民人数不管多少,但征收对象是确定的。《通告》第二、四、六项规定了征收补偿的标准、被征收人的禁止行为等内容,以上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且《通告》是针对此次搬迁工作所发,并非能够重复适用的决定和命令。因此,民和县政府作出的《通告》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至于民和县政府作出的《批复》,由于该《批复》是对国土资源局的内部批复,在未送达相对人时,并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批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海东市政府认为《通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东署不受理(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就《通告》和《批复》分别提出复议申请,海东市政府在一个决定中均不予受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7号判决;二、撤销海东市人民政府东署不受理(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由海东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海东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智建代理审判员  边红丽代理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