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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戚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顾亚敏与XX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亚敏,XX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戚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顾亚敏,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松,男,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顾亚敏与被告XX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敏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亚敏诉称,被告XX松因手头比较紧,于2011年8月15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前连本带利归还,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XX松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顾亚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2、2013年9月25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XX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XX松向原告顾亚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XX松于两个月之内连本带利还清借款。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生活需要。本院认为,原告顾亚敏所提供的借条,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致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XX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亚敏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