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起,每逢圩日,被告人吕某就在灵山县烟墩镇旧市场内开设以“赌大小”方式赌博的赌摊,聚众赌博,从中渔利。2013年7月11日14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该市场开设赌场,经出警查处,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吕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并缴获了赌资780元及赌具骰子3个。公安机关后于次日将被告人吕某刑拘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李某甲、谢某经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甲、李某乙、宁某甲、宁某乙、梁某乙、农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大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