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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海浪与朱占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浪,朱占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周海浪,1976年8月26日。系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鼎永精密模具厂业主。被告朱占强,1979年7月22日。委托代理人赵淑英。委托代理人芮科。原告周海浪诉被告朱占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浪、被告朱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英、芮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浪诉称:原告经营的工厂每月月底发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工资约定为5000元/月,不存在工资差额;因本厂以前是家庭加工作业,刚招人准备扩大,暂时没有劳动合同正式版本,但在招工应聘人员登记表上有注明劳动合同约定;朱占强离职是无法胜任工作自动离职。故诉请法院要求重新审查劳动仲裁。被告朱占强辩称:1、本案事实仲裁查明基本清楚,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2、原告应该支付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034元;3、原告应该支付答辩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4、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2013年6月份的工资3928.57元;5、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2013年3月至5月工资差额为1436元。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被告朱占强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鼎永精密模具厂从事钳工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第一个月的固定工资为5000元/月,自第二个月起如果做得好固定工资加至5500元/月,但原告认定自第二个月起被告未达到要求,故工资仍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34元;2、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基数为5500元/月;3、因原告拖欠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4、支付2013年6月工资5500元;5、支付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差额1436元。2013年8月7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1、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6月工资3666元、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9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1.5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7956.5元。2、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照4583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3、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2013年3月出勤19天,2013年4月出勤28天,2013年5月出勤29天,2013年6月出勤20天。被告2013年3月实际领取工资3749.97元;2013年4月实际领取工资5000元;2013年5月份实际领取工资5000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又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83元。再查明,周海浪系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鼎永精密模具厂业主。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2号仲裁裁决书、招聘人员登记表、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光盘及其文字整理稿、工商资料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双方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从入职的第二个月起的工资标准。一、关于双方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招聘人员登记表即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该招聘人员登记表中薪资标准一栏载明了:“薪资标准为5500元左右;合同三年,试用期三个月,综合工资5000元/月”,周海浪在主管签字处签名确认。朱占强辩称当初关于薪资标准一栏只有“5500左右”,其余部分是周海浪后来添上去的。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方提供的招聘人员登记表只是其招用人员的个人信息档案,不能视为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方诉称招聘人员登记表即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不予认可,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并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从入职的第二个月起的工资标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入职的时候约定,第一个月的固定工资为5000元,自第二个月起如果被告做得好固定工资加至5500元/月。被告入职起第二个月、第三个月的工资均为5000元,原告称之所以发给被告5000元是因为被告未达到要求。本院认为,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只有双方的口头协议。从实际情况来看,“做不做得好”、“达不达到要求”均由原告方来评判,到底怎么样算“做得好”、“达到要求”并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中有失误即有做不好的地方,被告方就视为达到了原告方的要求,原告方从第二个月起理应按照5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工资。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仅支付了被告3、4、5月份的工资,尚有6月份工资未支付,被告6月份共计出勤20天,按照5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原告需支付给被告6月份的工资3666元(5500元/月*20/30)。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至2013年6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99元(4月11日-5月10日差额为5000元、5月11日至5月31日差额为3333元、6月1日至6月27日差额为3666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自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起,原告并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该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583元,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1.5元。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因此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海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占强6月份工资人民币3666元。二、原告周海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占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999元。三、原告周海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占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1.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