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李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张俊亭,性别:××,山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亭、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50000元彩礼,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应对婚姻家庭持谨慎态度,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