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阿苏玉布木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阿苏玉布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570号罪犯阿苏玉布木,女,1972年5月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7日作出(1998)凉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苏玉布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们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作出(1999)川刑一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3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11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4)川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4年1月7日止于2022年1月6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雅刑执字第16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2010年1月12日、2011年10月20日分别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4458号刑事裁定、(2010)成刑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和(2011)成刑执字第52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1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2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苏玉布木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