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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谷余洁与郑夷歆、陈思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余洁,郑夷歆,陈思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谷余洁。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委托代理人:卢柯承。被告:郑夷歆。被告:陈思斯。被告郑夷歆、陈思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君。原告谷余洁为与被告郑夷歆、陈思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余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郑夷歆、陈思斯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余洁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夷歆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2013年4月下旬,被告郑夷歆的舅舅陈桐毅出面向原告求助资金,用于归还被告郑夷歆对外所借的债务。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汇给陈桐毅450000元,陈桐毅先后归还了被告郑夷歆、陈思斯对外所欠的债务。原告为收回该借款,曾起诉要求陈桐毅归还,法院认为应向被告郑夷歆、陈思斯追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夷歆、陈思斯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谷余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银行回单、(2013)甬余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条、离婚协议、还款说明及借条、执行裁定书。被告郑夷歆、陈思斯答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夷歆、陈思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社区证明。被告郑夷歆、陈思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还款说明”及“借条”上无当事人签名,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夷歆、陈思斯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短信”谈及复婚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的事实;“社区证明”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作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借条”、“收条”、“离婚协议”、“还款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在(2013)甬余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认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夷歆、陈思斯之间存在金额为4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该判决书已足以认定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郑夷歆、陈思斯所提交的“短信”、“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偿还拖欠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夷歆、陈思斯共同偿还原告谷余洁借款450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郑夷歆、陈思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安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