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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伍希全与孟媛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希全,孟媛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伍希全。委托代理人张玉青,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媛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原告伍希全诉被告孟媛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希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青,被告孟媛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希全诉称,2013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孟媛娜驾驶冀B×××××号沿唐山市龙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华道口北时与行人伍希全相撞,发生致伍希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媛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希全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24264.14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口头辩称,一、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在年检合格有效的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性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孟媛娜口头辩称,没有说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孟媛娜驾驶冀B×××××号沿唐山市龙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华道口北时与行人伍希全相撞,发生致伍希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3)第03-Z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媛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希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伍希全被送往唐山市工人救治,被诊断为腰部外伤等。住院治疗26天。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4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9766元(3084元/月÷30天×95天)、护理费2772.83元(38393元/年÷12个月÷30天×26天),以上合计23472.37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孟媛娜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3)第03-Z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伍希全造成的经济损失23472.3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孟媛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孟媛娜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希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538.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希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3.5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59元,原告伍希全负担41元。被告孟媛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蒋世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