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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阜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陕西信德圆方安全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阜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陕西信德圆方安全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1411号原告西安阜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雅荷南路岗家寨27号。法定代表人雷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向东,男,汉族。被告陕西信德圆方安全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三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天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阜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诉被告陕西信德圆方安全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圆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德圆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信德圆方公司从2004年3月建立纸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协议隔月结账。自2012年11月6日到2013年9月29日,被告欠货款达到319793.86元,原告一直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德圆方公司支付货款319793.8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信德圆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阜康公司自2004年3月至2013年9月29日与被告信德圆方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各类纸张,双方口头约定第二个月支付前一个月的货款。2013年11月,原告阜康公司向被告信德圆方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称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信德圆方公司共欠原告阜康公司货款319793.86元,被告信德圆方公司员工陈大鸣在对账函“应付贵公司账款数额无误”一栏中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信德圆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阜康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信德圆方公司在原告阜康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表明信德圆方公司承认截止2013年11月6日其应支付原告阜康公司货款319793.8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应于第二个月结清上一个月的货款。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信德圆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阜康公司所述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口头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阜康公司要求被告信德圆方公司支付货款319793.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信德圆方安全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阜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1979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被告陕西信德方圆安全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人民陪审员  裴慧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