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朱文战与张传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战,张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755号原告朱文战,男,汉族,职工,住曲阜市。被告张传华,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高福军,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朱文战与被告张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战、被告张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传华向我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通过潘建借了原告30000元,潘建是担保人,被告已将30000元给了潘建,因此我不再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华经过担保人潘建介绍,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朱文战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及费用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予以自认,不论被告是否把30000元款交给担保人潘建,均不能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文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传华负担。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佟连国人民陪审员 步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申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