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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先华与恭城瑶族自治县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华,恭城瑶族自治县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8号原告黄先华(曾用名黄先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迪。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负责人潘学军,该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建林,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先华与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恭城县峻山水管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诗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敏和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文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迪、莫宪德,被告恭城县峻山水管处委托代理人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8年2月29日在工作时受伤,伤后曾两次到恭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4913.06元,被告仅支付了37000余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5月经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认定不服,提出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原告的工伤认定。被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经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了被告的诉请。2012年7月,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依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以及劳社部发(2005)3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均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缴交工伤保险,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256.10元、伙食补助费2120元(40元/天×5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897.86元(102.81元/天×53天×2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75元(2127元/月×25个月)、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护理费109237.41元(2141.91元×51个月)及自2012年8月至12月生活护理费7115元(2846元×50%×5个月)等共计200801.37元。被告恭城县峻山水管处辩称,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对其诉请予以驳回,理由:1、依据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时被告单位为事业单位,原告系在编职工,不属参保人员,被告不能亦不应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属参保单位,但原告发生工伤时间为2008年2月,该条例尚未实施,故不适用该规定;2、原告依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为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亦不成立,依据2007年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为全额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属参保单位,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无依据,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系地方性法规,在辖区内适用,本案不应适用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相关工伤费用以及给付标准、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用以证实原告之伤经确认为工伤。3、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1)32号复议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后仍维持原告的工伤认定。4、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1)象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5、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对市政府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的工伤认定,两级法院经审理后均维持了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工伤的认定。6、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为因公致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大部分不能自理。7、原告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工资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工资是逐年增长,现工资约2000元左右。8、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9、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手册,与证据8相吻合,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10、原告住院费用报账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8单,用以证实原告治伤共用去医疗费55867.20元,被告单位予以报账37640.70元,余下18226.50元被告单位应予以支付。11、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程序。12、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13、1996年度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定劳动合同,签名时用的是曾用名“黄先发”。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被告系事业单位。3、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民优发(1997)7号),用以证实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伤残可享有伙食补助费及补助标准。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退发(1993)1号),用以证实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护理费标准。5、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2008年被告单位县内出差补助费为每天2.4元。6、领条,用以证实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护理费。7、工资花名册(2008年3月-11月),用以证实原告伤后,被告单位仍继续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工资在2008年11月前最高不超过1500元。8、机构编制管理证、在职人员简要名册,用以证实被告单位系财政全额拨款单位以及原告系在编职工。9、工资花名册(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认为就诊手册未加盖医院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8、9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文件已失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已有新规定取代;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因无财政部门证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提出给付的护理费标准太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应提供原告近3年的工资情况。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证据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单位不属于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不属于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被告提供的证据1、2、8、9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具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证据8、10相互印证,反映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部门对该费用的给付标准已具体明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亦不能证实县内出差补助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已证实原告2008年3月-11月的工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先华(黄先发)系被告恭城县峻山水管处职工,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安排下,负责峻山水库大坝出险加固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原告头部出现疼痛,请假去看过病。2008年3月1日早上约7时许,原告在家突然不省人事,后被送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并出血;2、右额少量硬膜下血肿。2008年4月8日出院。2008年8月21日,原告第二次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颞叶颅骨缺损;2、右额颞挫裂伤术后。2008年9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不能工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记忆不是很清楚。2010年5月24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黄先华为因工负伤。被告恭城县峻山水管处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被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1年4月21日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并由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黄先华的受伤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判决: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被告对该判决不服,随后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9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原告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黄先华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即劳动功能障碍:因工致残贰级;生活自理障碍:大部分不能自理。原、被告收到该结论后,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费用,当月21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恭劳仲案字(2012)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黄先华是事业单位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的在编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不属于我委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该通知书于2012年12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54913.06元,2009年5月,被告单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30元;同年6月,被告单位根据恭城县关于职工医疗费报销相关规定,给予原告报销医疗费37640.70元(其中医疗费26201.94元,原告自负200元,其余按70%报销;治疗费251元、床位费1638元、护理费373元、注射费1396.30元、手术费4168元、给氧费629.20元、材料费13715.42元等均按70%报销;其他检查费6532.40元按60%报销)。原告出院后至2012年6月期间,数次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904.14元。原告伤后至今,被告单位一直发放其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8465.20元(其中2008年1月工资为1747.50元;2007年12月工资为1629.50元,11月工资为1375.50元;10月工资为1747.50元;9月工资为1747.50元;8月工资为1747.50元;7月工资为1747.50元;6月工资为1747.50元;5月工资为1747.50元;4月工资为1075.90元;3月工资为1075.90元;2月工资为1075.90元),月平均工资为1538.77元。被告恭城县峻山水管处自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为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11年7月以后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该单位不属于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不属于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不属于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依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费用,但其依据该条第二款“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第一条“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是对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完善,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原告受伤时间为2008年2月,其完成工伤认定时间为2011年10月,因此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应适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提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系地方性法规,在辖区内适用,以及工伤发生在2008年,因而不适用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对原告工伤费用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按本县关于职工医疗费报销相关规定予以报销大部分,对未报销的17272.36元,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的确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费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工伤相关,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支付的依据不足,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因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795元(15元/天×53天);原告因工伤住院,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支付的依据亦不足,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相关规定,标准为每天5元,因该款被告已支付,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2008年4月4日至定残前,扣减期间住院13天,根据其伤情,仍有51个月需人护理,依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每月的护理费酌情支持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5500元(500元/月×51个月),原告主张按陪护人员2名,每人每天按102.81元标准计付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因工致残二级,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三)……”、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69.25元(1538.77元/月×25个月),原告主张按其2013年的工资标准支付性伤残补助金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工伤至残,生活自理障碍经鉴定为大部分不能自理,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12月生活护理费5692元(2846元/月×5个月×40%),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合理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1、医疗费1727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3、护理费25500元;4、伤残补助金38469.25元;5、2012年8月至12月生活护理费5692元。以上合计金额为87728.61元。据此,依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四条第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先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费用87728.61元;二、驳回原告黄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黄先华负担5元,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诗弟审 判 员  李世敏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文敏适用法律1、201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第一条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二)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职工经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所需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1、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乘坐的交通工具限为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仓,不包括旅游船)、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和飞机),所需交通费凭票报销;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住宿费凭票报销,每人每天最高限额为110元;3、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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